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申请人李某于2024年1月16日入职被申请人某公司,担任会计管理职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7年1月15日,其中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八千余元,转正后月工资为一万余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工资。李某实际工作至2024年5月23日,此后未再出勤提供劳动,但截至开庭当日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在此期间,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并为李某缴纳了2024年1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未安排年休假,李某委托于雪竹律师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李某的仲裁请求为:要求某公司支付2024年1月16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8万余元,以及2024年1月16日至2024年10月2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四千六百余元。仲裁委依法受理后,向某公司送达了相关通知书,但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劳动关系的确认、工资差额的核算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持与否。
首先,关于劳动关系及工资差额。李某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当庭出示了劳动合同书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原件。劳动合同书上盖有某公司印章,并有李某本人签字。由于某公司未到庭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且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支付情况、出勤情况等证据均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仲裁委依法采信李某的证据及主张,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工资差额核算方面,结合李某自述的已付工资及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仲裁委认定某公司应支付2024年1月16日至5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对于5月24日之后的工资,因李某自认未出勤提供劳动,该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李某主张2024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且未休。但仲裁委认为,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李某要求支付截至2024年10月22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缺席裁决:一、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2024年1月16日至2024年5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1.9万余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若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法定撤销情形,可自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李某如不服裁决,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价值】
于雪竹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扎实的专业功底与出色的庭审应对能力。在证据组织方面,于律师指导当事人妥善收集并当庭出示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关键证据,成功在对方缺席的情况下锁定劳动关系存续的事实。在策略制定上,于律师精准把握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利用对方未到庭且未提交考勤、工资发放记录的弱点,促使仲裁委采信我方关于工资差额的主张。同时,于律师在庭前向当事人充分释明了未休年休假诉求在法律适用上的风险,合理管理了客户预期,最终帮助当事人顺利追回1.9万余元工资差额,实现了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于雪竹律师